索引号:07312/2016-39893
文号:株政发【2016】4号
统一登记号:ZZCR—2016—00003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信息时效期:2021-01-10
签署日期:
登记日期:2016-01-10
所属机构: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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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6-01-10
公开责任部门: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人民政府
文号:株政发【2016】4号 发文日期:2016-01-10
株政发【20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人民政府
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规范性文件管理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内部行政层级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规范与纠错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实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由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措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含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情况;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和依法行政考核的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新上岗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参加持证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执法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通过网站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公布并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下列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涉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采、国有资产转让、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内容的行政许可案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四)应当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和事项。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审核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或者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执法单位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须经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召开常务会、局(办)务会、案审会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从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开展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将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本级政府、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报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备案。
省级以上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年6月、1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半年度、年度统计分析报告、报表。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应当对形成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做好案卷与视听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网上公布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行政执法文书在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布,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升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第三章 监督方式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必要时,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并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监督决定,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撤销的情形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一定后果或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按要求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的;
(六)未执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七)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八)未按要求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九)行政执法文书未按要求在网上公布的;
(十)拒绝、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拒绝向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供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涂改、伪造、变造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骗取、涂改、转借或者违规发放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