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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建议稿)

        发布时间:2018-11-12  来源:  作者:  字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建设生态宜居新家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民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努力创建园林式单位(小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市树、市花以及乡土植物的栽培应用,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形成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公园为重点,具有生态保护、水土保持、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等功能和地域文化为特色园林景观。

        城市各类公园及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服务对象,形成功能完善、设备齐全、景观优美、具有不同特色的城市绿地。

        街道绿化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安全引导、美化市容。

        第十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争取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项目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园绿地;旧居住区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按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建设公园绿地。

        (二)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第十三条 执行第十二条中(一)(三)(四)(五)款确实有困难的,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酌情降低,降幅不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建设的单位,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少建绿地补偿费,所缴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园林绿化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并按规定的园林绿化面积安排建设费用,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建设的时间,不得晚于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对未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一至二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实行监督检查。

        引进外地苗木、花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园林建设项目和公园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进入后续审批程序。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工程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审查。

        (三)单位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该单位负责,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城市道路绿化的新建、改建设计方案,应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种植树木花草,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园林和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道两侧园林绿地,分别由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相关权属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园林绿地,由社区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单位,植树、栽花种草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达不到的适时补植。

        园林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和清扫保洁工作由管护单位负责,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上涂、画、张贴。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在园林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

        (五)在园林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其它损坏城市园林建筑、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规定申请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县(市)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的审批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园林绿地和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以下费用:

        (一)损毁植物和绿化设施的,缴纳植物和绿化设施补偿费。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须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园林绿地两年及以上的,须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砍伐树木的,缴纳相应株数的补栽保证金并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没有交足补偿费和异地重建面积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在管线下新栽树木应选择合适的树种。管线管理部门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部门交付有关费用。

        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和正常运行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要严格控制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有(一)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除责令其立即迁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设置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等,违反审批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以上条款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园林绿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罚款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挪用收取的绿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