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6-30 来源: 作者: 字号【 大 中 小】
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1)局机关在职从事行政许可相关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中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人员;
(3)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对不属于单位行政审批权限事项予以审批的;
(2)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3)对已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4)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局直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5)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6)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7)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审批事项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8)不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进行行政审批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6)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7)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8)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10)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11)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12)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2)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3)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2)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3)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1)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2)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3)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1)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部门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局党组、局纪检监察室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局党组、局纪检监察室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局党组、局纪检监察室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