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转)
发布时间:2017-07-09 来源: 作者: 字号【 大 中 小】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二审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8月7日前反馈至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芦淞区沿江中路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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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7日
足球365是什么意思_beat365官方_bat365手机版官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二审稿)
(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县(市)区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开展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模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物业服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
通过实行责任区制度、购买公共服务、聘请协管人员、开展文明行为劝导、志愿者服务、社区自治、物业管理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管理
第四条【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在城市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五条【风貌管理】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防盗网(窗)、遮阳(雨)篷、空调外机、阳台的封闭、卷帘门设置等应当与周围建筑物、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对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原有建(构)筑物、临街建筑物风貌进行整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公共场所广告招牌管理】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招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画廊、橱窗、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真实、合法,外形整洁、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进行维护。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医疗等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查的要求。
第七条【临街门店市容环卫管理】 城市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工具和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对门前地面进行清扫保洁,对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门前地面未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摊贩市容环卫管理】 摊点、流动商贩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施划的区域、时段经营,城市集贸市场个体经营户应当在集贸市场主管部门规定、施划的区域、时段经营,应当对经营形成的垃圾进行清扫保洁。
摊点、流动商贩、城市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不在规定、施划的区域、时段经营的或者未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工具和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垃圾分类管理与处理许可】 鼓励分类投放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向河道、湖泊、水塘、广场、街道、空地等公共场所、公共部位擅自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餐厨垃圾管理】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按照行政许可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行政许可范围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产生者、接收处置者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行政许可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建筑工地管理】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作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围挡的设置应当与街道的美化相衔接,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应当减少对行人通行的妨碍和影响;
(二)硬化出口、作业区等场内道路,出入口处配备冲洗地面和车辆的设施,建筑土方等封闭后出场,不得将泥土、泥浆、砂石等带到施工场外污染路面;
(三)采取消声、洒水、择时施工等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减少对周边单位、居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四)对出入口处、施工场外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五)施工车辆应当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违反本条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夜间未经批准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影响公共卫生环境的禁止行为】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乱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槟榔渣、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得散发和乱扔宣传品影响公共卫生环境。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的,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垃圾等。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 鼓励栽植乔木绿化城市。城市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破坏城市绿化,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绿化、绿地养护责任人。
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施工,统筹地下空间和地面空间管理,统筹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地下管廊等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挖掘、张贴、刻划、涂污;
(二)擅自搭棚、盖房或者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等设施;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桥梁下等空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自行车设施等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影响运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洗车、修车场点管理】从事车辆清洗、美容、维修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清洁,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不得占用、损坏道路,不得堵塞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噪声管理】 噪声易产生区域或者多次被投诉区域应当安装噪声超标电子提示屏等设施。
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
(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
(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污染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殡葬活动影响市容环卫的治理】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住宅区物业管理与行政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爱护住宅区设施,维护住宅区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物业共用部位种菜、饲养动物、搭棚、建房或者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物业用途、结构等;
(五)车辆乱停乱放;
(六)产生噪声或者油烟污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公约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设施建设管理】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并规范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公民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擅自施划停车区、停车位,不得擅自设置地锁等设施,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长期未移动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推动交通管理电子化,逐步减少城市道路隔离栅栏、人行道隔离桩(墩)。
第二十二条【城市停车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互联网租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停车泊位内,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间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机动车在行车道违法停放、违法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违法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
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处罚人行道上违法停车时,发现道路违法停车的,应当同时取证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处罚道路上违法停车时,发现人行道上违法停车,应当同时取证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养犬管理】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采取系好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犬只进入办公楼、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城市河道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饲养家禽家畜,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提高专业队伍素质,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综合处罚的职权以及争议的协调解决】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建筑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防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而改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后,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管辖。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执法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见证人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执法保障与协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网格化联合巡查、执法。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权益保障】城市管理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检举、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国家赔偿等权利。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二)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七)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